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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7 8:04:18
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维持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检查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文化市场稽查队查获的违反本条件的案件,交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所查获的实物和现金,必须随案件如数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七条文化市场的管理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队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当地文化市场的建设与发展,积极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改善管理工作条件。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二)经营场所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三)有相应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是: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统一制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特殊行业的经营项目还要向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的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录音、录像制品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先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图书、报刊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按照《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其他单位和组织无权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

  第二十三条文化经营者必须遵章守法,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注重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经营,开展优质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第二十四条在各项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快报刊号、音像制品盒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反动、宣扬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  

  (八)损害市场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  

  (九)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学校周围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教学秩序。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舞厅,一律不准向16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六条各种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和激光视(唱)盘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正常渠道进货,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必须建立评审制度,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对在文化市场上查获的图书、报刊和录音录像制品进行检查鉴定。

  第二十八条文化经营者本着自愿的原则,经过批准可以成立群众性的经营者协会组织,在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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