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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分析的两种范式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14 6:45:34
点不是抽象的个人,而是现实的处于社会联系中的个人。人是处在社会的整体联系中的,是多种规定性的有机统一。根据这种整体主义的方法,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和产权结构就不是个人之间自由交易和自由契约的结果,而是社会结构的整体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产物;不是理性的个人的自由选择导致了产权制度的变迁,相反,是社会结构和产权制度的变迁决定着个人的行为方式和选择空间;因此,产权制度首先不是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关系,而是不同阶级或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一种生产关系。

  马克思对于所有制关系的整体性分析在《资本论》中得到了完整的体现。为了揭示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的实质,马克思首先从资本主义经济的基本现象即商品货币关系入手,说明了商品、货币到资本的转化,然后进入到资本主义占有关系的核心即剩佘价值的生产过程的分析,而这种分析又是紧密地结合生产方式即分工协作方式的发展而展开的。剩佘价值的生产过程所反映的不是单个的工人和单个的资本家之间的关系,而是资本和劳动两个阶级的生产关系,这就是资本所有制的本质。但是,这种本质并不是脱离开现实的经济现象而存在的,在《资本论》的第2卷和第3卷中,马克思从对生产过程的分析转入到了对流通和分配总过程的分析,从对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关系的分析转入到了对资产阶级内部各个利益集团的分析。只有在这时,资本主义经济过程中不同的经济主体如工人、货币资本家、土地所有者、企业主、经理人员等不同个体之间的交易关系才呈现在了人们的面前,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的整体图景才完整地再现出来。这是用整体主义的方法分析问题的典范。

  二、法权关系与经济关系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在批判古典经济学的所有权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从总体上说,古典经济学对财产所有权的解释,都是以在古罗马民法中就已经形成的个人对物的排他的占有权概念为基础的,在本质上是一种非历史的民法观念。虽然现代产权经济学对产权概念的理解已从人对物的支配转移到人与人的交易关系上来,但产权经济学的所谓“交易”,依然是在脱离历史的鲁宾逊式的个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交换契约;作为这种交换的前提的权利即产权,被看做是一种由法律规定和实施的由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组成的排他性的独占权;这些权利不是在历史地形成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基础上产生的,而是以反映人的超历史的自然本性的法律为基础的,是法律创造了产权。在这里,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东西是混在一起的,并且二者的关系也被颠倒了。产权经济学的始作俑者科斯在其《社会费用问题》一文中所讨论的产权问题,主要就是围绕着产权的法律界定及其产生的成本和收益问题而展开的。产权经济学派的另一重要人物阿尔钦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是授于特别个人某种权威的办法,利用这种权威,可以从不被禁止的使用方式中,选择任意一种对特定物品的使用方式。(注:阿尔钦:《产权:一个经典注释》,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诺思则认为,产权是个人对他们所拥有的劳动、物品和服务的占有权利;占有是法律规则、组织形式、实施及行为规范的函数。(注:诺思:《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5页。)由平狄克和鲁宾费尔德合著的《微观经济学》一书则把产权定义为“描述人们或厂商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什么的法律规则”(注:平狄克、鲁宾费尔德:《微观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4页。)。 在所有这些产权概念中,法律形式具有决定性意义,产权首先是一个法权概念,它是由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立法者创造的,法权关系决定经济关系。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创立是从认识到法权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根本区别、并把法律上的财产关系当做生产过程中所有制关系的表现开始的。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和恩格斯专门分析了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他们指出,资产阶级国家及其制定的共同规章即法律,实质上“只是为了私有制才存在的”;但由于“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由此便产生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其现实基础的意志即自由意志为基础的”;构成私法中所有权规定核心内容的使用和滥用的权利,“表明了一个错觉,仿佛私有制本身仅仅以个人意志即以对物的任意支配为基础。实际上滥用〔abuti〕对于私有者具有极为明确的经济界限”,“因为仅仅从私有者的意志方面来考察的物,根本不是物;物只有在交往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物,即成为真正的财产。”他们还指出:私有财产是生产力发展一定阶段上必然的交往形式,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注:以上论述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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