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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46:19
控制权,进而以股东的身份行使“用手投票”的权利。所以,在美国模式中,即使是在董事会缺乏监督激励的情况下,法人控制权市场仍然迫使经营者为股东的利益工作。(注:参见(美)J·弗雷德·威斯通等著:《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唐旭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建立在股东主权加竞争基础上的法人控制权市场的美国模式,虽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一定的理论背景下,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但在实践中也日益显示出了其局限性。(注:参见聂德宗:《对内部人控制的治理:美国公司治理模式及其变迁》,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因此,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特别是80年代前后,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1.股东的主权地位日趋衰落
  美国学理对股东主权模式的争论,最早可以追塑到本世纪30年代初的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这场论战的诱因是1929年10月美国股市价格狂泄所引发的“三十年代大危机”。在这场危机中,随着胡佛所信奉的“刚毅个人主义”(Rugged  Individualism)的失败,引发了一场“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主义”的大论战。反映在法学界,其中一个重要的论题就是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以哈佛大学法学院Dodd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现在有这样一种认识正在增长,即不仅公司要对社会承担责任,而且控制公司活动的经营者也应对社会承担责任”,(注:Dodd(1932),"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Harvarard  Law  Review  45.)但Dodd教授的上述观点受到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Berle等人的反对,Berle认为,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动员和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经营者之手。但是,随着罗斯福新政的实施以及当时美国兴起的“法律的社会控制”的胜利,这场论战最后以Berle等人的认输而告终。本世纪70年代,在新制度学派所倡导的“企业的契约性质”这一理论的推动下,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公司是一个由不同的生产要素所有者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公司的经营者在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除了考虑股东的利益外,还应考虑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受到他们的治理。受此影响,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各州对公司立法进行了修正。现行的公司立法虽然没有放弃公司的经营者必须为股东赚钱并受他们治理的理论,但为其增添了新的内容:即经营者除了对股东负责外,还应对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2.政府和法律对竞争的法人控制权市场的干预增强
  在60年代末期之前,典型的接管是通过两个或者更多的公司“友好”协商实现的。但在60年代的混合兼并中,出现了一股给商业社会带来极大损害的“敌意接管”现象。1965年10月,参议员威廉姆森倡议通过立法来保护目标公司。尽管他的初次努力失败了,但他的第二次努力却获得了成功。这样,《威廉姆森法案》(Harrison  Williams  Act)在1968年成为了联邦法律,该法案声称其目标是为了不使目标公司被快速而又秘密地接管。(注:参见(美)J·弗德雷·威斯通等著:《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第460-461页。)威廉姆森法案一出台,各州便很快掀起了一场反接管的立法浪潮。到了70年代中期,反接管已遍布各州,并且有些内容已经超过了作为联邦法的威廉姆森法所规定的内容,其“合宪性”受到置疑。因为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各州不能用州立法来限制州际商业活动,也不能颁布与联邦法律相冲突的法律,(注:(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74页。)所以,这些立法很快遭到了接管者的攻击,并于1982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非法”。然而,1987年4月,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CTS  Corp  V.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一案中认为,各州可以通过公司立法来限制敌意接管。(注:Rober  roman(1993),"The  Genius  of  American  Corporate  Law"  The  AEL  Press.)此后,尽管事先通知或不通知公司的经营者而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的敌意接管要约,日益成为美国公司频繁使用的接管方法,但目前也越来越受到了美国政府和法律的干预。随着美国政府和法律对接管的干预增强,人们对竞争的法人控制权的功能产生了怀疑。(注:参见(日)青木昌彦等著:《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第177页。)
  3.董事会的职责及构成正面临新的调整
  按美国公司法,董事会的职责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职责,即董事会充当股东的监督人,并代表股东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受托职责,即董事会充当股东财产的受托人,并对股东负有“照管责任”、“忠诚责任”和“应有的注意”。但是,随着股东主权地位的衰落,美国学理倾向于要求董事会对更加广泛的利益主体承担责任,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Clark教授认为,公司的董事会被认为是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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