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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46:19
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但也要有一个限制,即公司董事会必须对与其相关或受其影响的其他人承担义务,包括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以及政府。(注:Rober  Clark(1986),"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  P17-19.)有些州的公司法甚至规定,董事会有权为了某一集团利益而忽视股东利益,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也要求董事会对更加广的利益主体负责,而非仅仅为股东负责。(注:参见(美)埃达·登勃等著:《董事会:如何应付错综复杂的经济社会》,赵鑫福等译,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美国公司董事会职责的变化,对董事会的构成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在美国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采用单层制(the  one-tier  system),并且其成员只能由股东选举产生,如果要求由股东选举的董事会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负责,显然有悖于“股民”选举董事的初衷。因此,如何改善董事会的产生机制及构成,以确保董事会的“中立性”,已经成为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新课题。
  4.大股东对经营者的直接控制得到强化
  从公司产生之日起,一直到20世纪初,美国公司的股权往往集中掌握在少数投资者之手。由于公司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本,公司便在公开的市场上出售股份,从而让更多的人分享了公司的股权。由于股权——通过私人股东的方式变得更加分散,因此,股权对经营者进行直接控制并发生的影响较小。(注:参见(美)埃达·登勃等著:《董事会:如何应付错综复杂的经济社会》,赵鑫福等译,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但是,二战以后,随着美国政府和法律对垄断的管制有所松动,以年金基金、商业银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基金为主体的机构投资者发展迅速,现已成为公司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的主要持股人。据统计,战后初期,美国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百分之十几,70年代中期达到30%,80年代中期上升到40%,进入90年代则发生了根本性转折,首次超过个人股东而居优势。(注:参见何自力:《美国大公司股份资本占有结构的新变化》,载《世界经济》1997年第4期。)由于各类机构取代了战前的个人股东而成为了公司的主要持股人,在现代美国公司中,各类机构股东不可能像昔日分散的小股东那样远离决策层,而是积极参与公司决策,使公司的治理结构发生了新的变化。这就是股东、董事会以及经营层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制衡的关系得到了强化,机构股东能够对董事会进行有力的控制,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受到了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与此同时,经理阶层也能在董事会的监督下进行经营。这正如英国学者萨德沙纳姆在评价这一现象时所指出的那样:“进入90年代,美国出现了一股股东活跃主义倾向,经营者要接受机构股东集团非常多的监督与提问。金融机构对回答他们早期面对‘管理者的暴行’失之体察的批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注:(英)P·S·萨德沙纳姆著:《兼并与收购》,胡海峰等译,中信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二、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中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明显,特别是公司法人之间的相互持股,使各法人股东对其持股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很关心。这样,就削弱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控制与监督,使经营者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这是日本公司与美国模式的主要差异。(注:参见(日)松本厚治著:《企业主义》,程玲珠等译,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与美国模式的另外一个差异是:在讨论“公司归谁所有”等问题时,日本学界更倾向于从“人本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公司的归属,并认为,以美国模式为代表的古典资本主义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以物质资本为基点、以股东本位为理念建立起来的,股东的利益被放在了优先的位置,而日本的公司则是“人本主义”的,即遵循从业员主权,(注:参见(日)今井贤一等主编:《现代日本企业制度》,陈晋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63页。)公司归长期固定在那里工作的从业员“所有”,从业员不仅对公司的最基本的问题享有决策权,而且也对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享有优先分配权。因此,尽管日本的商法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这只是法律上的概念,现实中的公司与其说是股东“所有”,不如说是从业员“所有”;只有公司的财产权在法律上出现争执时,股东才以主权者的身份“出场”。在这种“人本主义”的公司理念的指导下,日本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容可以归结于三个方面:
  1.双向控制
  在日本公司中,对经营者行使控制权的利益集团有两个:一是作为公司剩余请求者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以银行为主体的机构股东),二是公司的从业人员。这与只考虑来自股东控制的传统美国模式有很大不同。
  一是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主要源于日本商法的规定。在日本,也设立了一些制度如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但这些制度并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股东大会虽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但股东大会在日本只是简单的仪式,根据有关统计,75%的股东大会的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有90%的股东大会只是经营者对有关问题进行简单地陈述,股东根本不进行任何提问;从股东投票权的行使来看,所有股东持有的选票有一半以上是空白的,他们往往在“用手投票”前就认可了股东大会所要讨论的内容。(注:参见(日)松本厚治著:《企业主义》,程玲珠等译,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同时,尽管日本商法规定董事会是股东利益的代表者,它有责任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现实中日本公司的董事会的成员几乎完全是由“内聘董事”组成,这些负有监督职责的董事,除了担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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