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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46:19
  三、德国模式
  在所有工业化国家,早期规定商事组织的公司法都是基于这样一种思想,即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公司的经营管理应置于公司的股份所有者手中,德国早期的公司立法也遵循了这一古典的传统。但是,自二战以来,德国新的公司理念更倾向于将公司定义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注:参见(美)埃达·登勒等著:《董事会:如何应付错综复杂的经济社会》,第40页。)特别是1976年的《参与决定法》的制定,使早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专属于“资本家”的部分权利被剥夺,尽管有人曾在德国宪法法院指控该法在私有财产权、企业家从业权等方面侵害了股东的“宪法权利”,但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立法者有权在较为乐观的基础上就劳资伙伴关系进行立法。(注: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7-308页。)由于德国新的公司理论将公司定义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呈现以下特点:
  1.双层委员会制
  在德国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监事会与董事会这种双层结构,是区别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英美国家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最主要标志。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双层委员会制度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劳动与资本对公司的共同治理。从历史上看,德国法中的监事会最早出于保护公司小股东或被动股东而设立的,而1870年的公司法则将监事会的职责扩大到保护所有股东,然而,自二战前后,特别是70年代以来,由于新的公司理念将公司定义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监事会被认为是资本要素所有者与劳动要素所有者对公司进行共同治理的场所,并且法律要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最高权力机关——监事会,应由劳动要素所有者与资本要素所有者的代表共同组成,从而为劳动与资本共同治理公司奠定了基础。
  二是监督职责与经营职责的分离。德国法律要求有关公司依法建立一个由监事会与管理董事会(Management  Board)组成的二元董事会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监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成员分别由职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推选的代表对等组成,监事会除了选举管理董事外,还应以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人或某一集团利益为标准,对管理董事会及其成员的行为实施监控。管理董事会则在监督董事会的监督下,专司公司的经营之责。
  2.银行主导性
  银行在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所具有的主导性地位,这几乎是所有相关性研究对德国模式达成的共识。这种主导性地位主要从以下方面体现出来:在贷款公司中拥有股东权益、派遣银行职员进驻客户公司的监事会、代理其保管的股票行使投票权,以及作为客户公司的各种金融服务的唯一提供者。(注:参见Theodar  Baums著:《德国的银行体制及共对公司融资和公司治理的影响》,载青木昌彦等主编《日本主银行体制》,第503-543页。)
  德国银行与工业公司的紧密关系可以追溯到战后德国工业重建初期。由于当时德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而经济的重建需要大量资本,这使银行在为公司提供信贷、认购风险资本、协助发行债券等方面,起着核心作用,从而加重了公司对银行的依赖。德国全能的银行可以经营所有的金融业务,非金融公司只须与一家综合性银行保持关系,即可获得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所以,银行同时扮演着贷款人和投资者的双重身份。由于银行特别是全能银行往往是客户公司各种金融服务的唯一提供者,一方面有利于银行随时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从而克服了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对公司经营者的行为难以监督的问题;另一方面,当客户公司面临破产或者陷入财务危机时,银行还可以根据客户公司的具体情况,来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工作,以维护银行与客户公司之间这种稳定而又长期的投资关系。正是因为上述独特关系的存在,公司寻找外部融资的兴趣不大,外部投资者通过法人控制权市场对经营者进行控制的力量较小。
  银行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主导性作用,是通过公司的最高权威性实体——监事会来实施的。无论是由于银行的股权关系、或者银行作为股份投票的代理人、或者是银行与客户公司的长期业务关系,不仅使银行业通常拥有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投票权从而左右了股东大会的决定,而且银行的代表也通常由股东大会选举进入监事会,担任监事乃至监事会主席。据调查,在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中,银行在75家公司的监事会中拥有席位,20家监事会的主席由银行的代表担任。(注:参见(日)青木昌彦等主编:《日本主银行体制》,第528-529页。)
  3.职工参与制
  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职工参与制度,渊于1918年12月23日的行政命令。此后,1919年7月13日通过的魏玛宪法将此概括为:“劳动者及受雇者均得平等地与雇主共同制定工资、劳动条件及生产力总体经济发展的规章。”1920年4月4日颁布的《企业参与委员会法》则体现了一种“职工就是企业的理论”,从而改变了德国法中传统的“企业主就是企业”和有产者对公司绝对支配的思想。(注:参见(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3页。)特别是《1951年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1952年企业章程法》、《1956年参与决定法补充法》和《1976年参与决定法》的实施,使原先作为资本的“仆人”的职工,现在变成了经济“公民”,资本家已不再是公司法人结构中的“一家之长”。
  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
  1.股东的主权地位已经动摇
  股东本位的公司理念产生于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由于当时经济增长对物质资本的依赖,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是“资本基本主义”,即认为物质资本以及物质资本的积累是经济增长的唯一源泉,经济增长主要靠投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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