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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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4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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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oking Institute,Washing D.C.) 3.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增强 银行与公司间的关系因银行和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银企关系,其中以银行能否参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标准,银行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分为两种模式:即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模式和大陆法系中的德日模式。德日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允许银行持有公司的股票,并且公司的股权往往集中在以银行为主体的机构股东之手。在一个缺乏活跃的公司法人控制权市场的情况下,德日模式中的银行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起着主导作用,并且取得了巨大成功。在这种模式中,由于银行通常派遣其中级职员作为持股公司的董事或审计人员,一方面有利于作为股东的银行随时了解持股公司的财务信息,另一方面,这些中级职员通常是财务专家,让他们参与监督经营者,有利于提高股份所有权对经营权约束的效率。同时,在德日模式中,银行虽然是公司的最重要的股东,但不是唯一的股东,不过,一般认为,银行对持股公司的监控负主要责任,这就是“监控主体是唯一的而所有权主体不是唯一的”约束机理。在德日模式中,银行之所以有能力监控经营者,除了它是持股公司的主要股东外,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德国和日本的银行往往掌握着持股公司的主要支付结算帐户和主要的外部融资渠道,一旦公司陷入困境时,银行通常在监督、重组或清理公司中起主导作用,从而强烈地刺激银行密切关注持股公司的经营活动;(注:参见(日)青本昌彦等主编:《日本主银行体制》,第27页。)二是法律允许银行通过代理投票制度来行使其他股东的投票权,这样,其他股东无需花同样的精力去监督经营者,从而节省了他们的监督成本。而在美国模式中,以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之所以不能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主要受制于1933年通过的《银行法》中的“格拉斯—斯蒂格条款”(Glass-steagall),从而抑制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力膨胀。不过,美国法中的Glass-Steagall条款实施后,一直受到美国学者的批评,不少学者认为正式废除这一条款只是时间问题;(注:参见潘攀:《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演化》,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1期。)7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已经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使早期Glass-Steagall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已经出现名存实亡之势,而美国国会1999年11月12日通过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则彻底地废除了运行66年的“格拉斯—斯蒂格条款”。这样,在当代美国公司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向德日模式那样出现了强化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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