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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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4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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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一般不会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但现阶段此方法在实施中受困于多种技术因素和贸易当事人的能力不宜实施。 至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的建议,采用CIF或CFR术语确实在防止无单放货问题上比FOB合同更为有利,因为正如杨良宜先生所说,如采FOB,收货人掌握航运、负责租船,他可以坚持租约内放进一条款规定船东必须在卸港无单放货或是写明等提单才卸货的损失不算滞期费。“In case original B/L cannot be made available at the discharge part, then vessel to release the cargo against charter’s letter of indemnity in accordance to owner’s P&I club wording.”[45]但同时也应该看到提单欺诈绝大部分出自于CIF或CFR买方,大量采用CIF,CFR合同必然会给我国出口贸易量带来较大影响。 综上所述,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它极大地冲击了提单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对其法律责任不能统一定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其所可能产生的违约、侵权、竟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等责任。而目前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加速货物的流转,缓解港口拥挤的压力,但大量地运用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也是一种侵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善、恶意标准不易掌握,应该在《海商法》中对保函的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建议采用以下模式:“保函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间的保证合同,是二者之间不当得利主债的从债,有关其效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目前人们对无单放货问题解决途径的建议均有一定道理,但又都存在弊端。归根结底,问题的解决在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弄清无单放货下可能带来的风险,此外,还应减少单证流转中存在的障碍,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在公正、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找出最佳的平衡点。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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