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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1:47:11
不仅通过其“犯罪本质”的外衣为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刑罚处罚提供一种貌似具有刑法色彩的理论根据,而且也在实践中对于国家法治起着反作用。[8](第8页)也就是说,面向司法实践的注释体系,传达给法官的信息实际上是一种应当传达给行政官的信息。李海东先生又指出,与“社会危害性说”异曲同工的是刑法理论研究中在方法论上对于规范科学的基本背离,其中最典型的是可以以不变应万变的“辩证统一说”。辩证统一说与所谓“主客观一致”、“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诸如此类的“原则”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用哲学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或者伦理的抽象展开来代替法律学本身的规范逻辑与论证以及刑事法律认定中的实际规则。这些原则完全偏离了规范与实践的目的,寻找新的立法契机者不知所云,司法机关更是无从下手适用;这些原则出现的地方,基本都是理论上说不清或者自相矛盾的时候,用这类原则来代替法律学中的规范定量研究是目前刑法研究中形式繁荣、以数量代质量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的一个根本原因,是中国刑法理论发展的重大障碍。如果这些东西可以代替规范的论证,那么我们刑法学者就应当推出这一讲坛,而让位于哲学家、政治家或者经济学家,因为他们对于这些问题的掌握要比我们高明得多。[8](第9-10页)
  上述情况表明,刑法学体系如果不在分化的基础上整合,就必然使分析模式出现浑沌性。
  陈兴良先生的《刑法哲学》一书,的确为突破传统刑法学体系注入了理论动力,但他主张将刑法学体系改造成刑法哲学的观点似乎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刑法哲学是对刑法现象的本质进行探讨的理论体系,是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的体系,而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理论支持,无法代替技术或方法的支持。因此,刑法学在刑法哲学之外,必须有技术层面的研究。博登海默的《法理学》就不仅研究法律哲学,还研究法律方法。刑法哲学的目的在于知识和理念,技术层面的研究即规范刑法学则在于运用。张明楷先生反对将刑法学实行从刑法注释体系向刑法哲学体系的转化,从某种程度上是正确的。但张先生主张刑法学应是刑法哲学和刑法解释学的统一体,则似乎失之偏颇。事实证明,如果不将刑法哲学从刑法注释体系分化出来作为刑法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刑法学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是系统而坚实的。李海东先生似乎坚持一种相似的看法,未必不失之偏颇。总之,将刑法学要么定位于哲学层面,要么定位于规范层面的非此即彼的思路,都是不可取的。
  陈正云先生认为,对刑法理论的阐述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刑法规范的注疏解释,即对刑法规范的构成和适用予以阐释,其着眼点在于刑法的应用性,注重的是刑法规范的应用价值;二是刑法价值和使命的哲理解释,即对刑法规范所蕴涵的价值和刑法所应担负的使命进行哲理性阐释,其着眼点在于刑法的哲理性,注重的是刑法规范的哲理价值。刑法的注疏解释和哲理解释对于刑法理论的深化和发展都休戚相关。[16](第6页)这种观点代表了刑法学界对需要建立的刑法学新体系的普遍看法。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刑法学新体系是断层的和不完整的。传统刑法学体系分析模式的浑沌性在这种刑法学体系中并未完全克服,刑事立法实践并未获得至少是与刑事司法实践同等的理论关注。
  冯亚东先生提出在注释刑法学和理论刑法学之外建立概念刑法学,距离刑法学的科学分化确实近了一步,但概念刑法学无法给予立法什么有益的关照,理论刑法学与注释刑法学之间的断层仍然无法弥补。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针对概念法学指出,概念法理学的理想就在于创设一个全面的法律概念系统,并试图把这些概念精练为各种绝对的实体性概念,作为严格规范结构中演绎推理的可靠和恒久不变的支柱;一如博登海默引用美国大法官卡多佐的观点所指出的,当概念被视为真实存在并以全然无视后果的方式被发展到其逻辑的极限时,概念就不再是仆人而是暴君了,概念的专横乃是产生大量非正义现象的根源。[17](第189页)冯亚东先生所主张的概念刑法学与概念法学的不同之处在于,概念法学宣称法律概念是以先验的方式输入人脑中的,而且在法律秩序形成之前它们就以一种潜意识的形式存在了;并不是法律秩序创造了有助于实现其目的的概念,而恰恰是这些概念创造了法律秩序并产生了法律规则;而冯先生所主张的概念刑法学是对现实刑法现象的总结和升华。尽管如此,概念刑法学同概念法学一样不可能达到自己的目的。早在先秦时代,一些思想家就认识到概念与现实的距离。给予语言问题最细密思考的是庄子。我国学者认为庄子的思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抽象的概念不能把握具体事物;第二,概念是静止的,无法表达变化;第三,有限的概念不能表达无限。[18]晚期希腊的怀疑论者提出过三个命题:事物的存在是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的;即使它们是真实的,也是不可认识的;即使它们是可以认识的也是不可言说的。西方中世纪哲学中关于一般概念的性质以及这些概念与现实中存在的特定客体的关系的著名论战,即唯实论与唯名论之战,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概念只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17](第31-35页)一般认为,自古希腊至今的整个西方哲学史,共经历了三个阶段和两个转向: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本体论阶段;近代时期的认识论阶段;现代时期的语言哲学阶段。从第一个阶段到第二个阶段的转变是从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转变,即认识论转向;从第二个阶段到第三个阶段的转变是从认识论向语言哲学的转变,即语言学转向。科学主义与人本文义这两大现代西方哲学思潮的合流以及后现代主义的语言不可交流论,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概念只具有相对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19]总之,试图将刑法学体系分化为理论刑法学、概念刑法学和注释刑法学的努力,并不是科学的。
  其次,逻辑结构的矛盾性。这种矛盾性的要害就是刑法理念、刑法原则以及刑法规范之间的不相容。如上所述,由于对刑法学性质和职能的片面性认识,传统刑法学体系产生两大弊端:一是将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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