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国民政府乡村自治制度述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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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8 3:0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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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政治实践。会后,国民政府将《县组织法》酌加修改(主要将村里的称谓改为乡镇),重新颁布。接着,《乡镇自治施行法》、《乡镇闾邻选举暂行规则》、《乡镇坊自治职员选举及罢免法》等法规陆续出台,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乡村自治制度体系。(注:参见徐百齐等编:《中华民国法规大全》,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行政,(一)内政部分”。) (一)自治机关 1.立法机关——乡镇民大会。其职权为:选举及罢免乡镇长及其他职员;制定或修正自治规约;议决单行法规;议决预算决算;议决乡镇公所交议事项;议决所属各闾邻或公民提议事项。会议办法:1)大会以到会公民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2)大会以各该乡长或镇长为主席,但关于乡镇长本身事件,其主席由到会公民推定;3)乡镇民大会由各乡长或镇长召集,每年开会二次,如有特别事件或乡镇公民十分之一以上要求时应召集临时会。临时会关于乡镇长本身事件,应由监察委员会召集之,关于监察委员会本身事件,乡镇长延不召集者,应由各该乡镇超过半数之闾长联名召集。 2.执行机关——乡镇公所。设乡长、镇长一人,副乡长、副镇长一人(500户以上者增设一人)。乡镇公所于现行法令、区自治公约及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决议交办的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由乡镇长执行:户口调查及人事登记;土地调查;道路、桥梁、公园及一切公共土木工程建筑修理;教育及其他文化事项;保卫;国民体育;卫生疗养;水利;森林培植及保护;农工商业改良及保护;粮食储备及调节;垦牧鱼猎保护及取缔;合作社组织及保护;风俗改良;育幼养老济贫救灾等设备事项;公营业事项;自治公约拟定事项;财政收支及公款公产管理;预算决算编造;县政府及区公所委办事项;其他依法赋予该乡镇应办事项。 3.监察机关——乡镇监察委员会。该会由乡镇民大会在选举乡镇长副时,另选监察委员若干名组成,开会时由各委员依当选次序轮充主席。监察委员会得随时调查各该乡镇公所的帐目及款产事宜。乡镇财政收支事务之执行有不当时,监察委员会得随时呈请区公所纠正之。监察委员会纠举乡镇长违法失职情事,得自行召集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 4.调解机关——乡镇公所调解委员会。该会由乡镇民大会选举若干人组成(乡镇长副不得被选),办理民事调解及依法撤诉的刑事调解事项。 (二)自治职员 1.资格:乡镇公民年满25岁,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乡镇长副、乡镇监察委员会的侯选人:1)侯选公务员考试或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格者;2)曾在中国国民党服务者;3)曾在国民政府统属之机关任委任官以上者;4)曾任小学以上教师职员或在中学以上毕业者;5)经自治训练及格者;6)曾办地方公益事务著有成绩、经区公所呈请县政府核定者。现任军人或警察、现任职官、僧道及其它宗教师除外。 2.产生办法:区长民选以前,乡镇长副由乡镇民大会加倍选举产生,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择任,闾邻长由闾邻居民会议推选。乡镇长副、监察委员等自治职员的选举程序为:1)区公所于选举前5日内派定选举监理员一人,投票管理员、开票管理员各若干人;2)选举前15日内将公民姓名公告于本公所门首;3)公民于选举日领取投票纸时,先在投票人名簿所载本人姓名下签名;4)自治职员之选举用无记名投票,按照应选出之名额于侯选人姓名上加圈。5)自治职员之选举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 3.罢免:乡镇长违法失职时,乡镇民大会应报由区公所转请县长罢免,但县长亦得自行罢免之。闾邻长由本闾邻居民会议罢免改选。监察委员、调解委员均由乡镇民大会及法定程序罢免。其具体程序为:如乡镇监察委员会依法纠举或有法定人数之公民(全体公民百分之三十以上)签名提出罢免案,经监察委员会审查无误时,得提交乡镇民大会公决。提出罢免案之公民得附具理由书,被提出罢免案之自治职员亦得提出答辩书,分别于开会15日前、7日前送达各公民。罢免案经投票公民过半数赞成时始为确定。 4.公给及任期:乡镇长副、监察委员均为无给职,但依情形之必要,得支办公费;乡镇长副任期一年,得再被选。 (三)乡镇公民与自治财政 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论男女,在本乡镇居住一年或有住所达二年以上,年满20岁经宣誓登记后,为乡镇公民。有出席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有以上权利: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剥夺公民权尚未复权者;禁治产者;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规定乡镇财政收入为:各该乡镇公产及公款之孽息;各该乡镇公营业之纯利;依法赋予自治款项;县区补助金;特别捐(征募此捐应由乡镇民大会决议)。乡镇预算决算由乡镇民大会通过后呈报区公所核查,汇转县政府备案。乡镇财政收支应于每三个月终公布一次。 南京国民政府的乡村自治制度基本上是在山西村制基础上的发展。第一,它没有突破山西村制的总体框架,在乡镇编制上,仍然以百户为标准,即百户以上之村为乡,不足百户者联合邻村为乡;在乡村自治体的组织上,仍然有立法、执行、监察、调解四大机关,只不过将山西村制的息讼会改为了调解委员会;在乡村公民资格上,同样没有性别、财产及教育等积极资格的限制。第二,它充实了不少新的内容,如增添了所谓反革命者、土豪劣绅等乡镇公民的消极资格限制,政治意味更浓;乡镇自治人员均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方法也程序化、规范化,渗透着现代民主制度精神。当然,这种民主还只限于社会层面,而且有着严重的缺陷。如乡镇民大会的决议只要有到会公民过半数的同意即为有效,对全体乡镇公民具有约束力。它对到会公民所占应到公民的比例未作原则性规定,这就为表面上是多数人的统治,实则少数人专政,埋下了伏笔。 不过,南京国民政府乡村自治制度根本否定了江苏等地将乡村自治行政化的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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